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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首部核安保专门性法规开始征求意见,规范核安全责任追究

(原标题:我国首部核安保专门性法规开始征求意见,规范核安全责任追究)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近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保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这将是我国第一部核安保领域的专门性法规。
《条例》将给我国核能行业发展带来哪些影响?《条例》将如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何保障《条例》的充分落实?带着这些问题,记者近日采访了国家核安保技术中心主任邓戈。
《条例》有何意义?完善体系,加强监管
“我国是目前世界上在建核电机组最多的国家,但当前还没有以核安保为主要规范内容的专门法律法规。多年的实践表明,行业的发展有需求,条例的出台也很有必要。”邓戈告诉记者,《条例》自2013年开始起草,到现在已经有三、四年的时间了,其中也积累吸收了行业的许多实践经验。
在反恐形势日益严峻、核恐怖主义威胁不断上升的背景下,核安保概念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根据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定义,核安保(Nuclear Security)是指,预防、探知和应对涉及核材料、其他放射性物质、相关设施和相关活动的擅自接触、未经授权的转移、盗窃、蓄意破坏或其他恶意行为。通俗而言,核安保的本质是防范人的恶意行为;保护对象是涉核的材料和设施;重点是防盗窃和破坏;根本目的是防范核恐怖威胁,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据介绍,我国是世界上为数不多的拥有完整核产业链体系的国家。当前,核电产业进入了快速发展期,核技术利用也日益广泛,需要保护的核材料和放射源等其他放射性物质越来越多,核能行业的发展也面临更多挑战。
作为我国第一部核安保领域的专门性法规,《条例》首次以法规形式明确了核安保概念、界定了核安保范围、提出了核安保基本原则、技术措施和管理要求以及违反相关规定后的处罚措施。
这意味着,条例出台后,如果发生核安保事件,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罚将有进一步明确的法规依据。
在邓戈看来,这种专业领域的责任界定意义重大。
“《条例》提出了一个专业意义上的核安保概念。此前,虽然行业内存在这个意识,但并未上升到这样的高度。从另一个角度来讲,这个概念的正式提出,也将进一步增强有关运营单位对核安保法规的服从意识。”邓戈说。
据了解,9.11事件后,美国进一步强化了核安保相关法规,其他一些国家,比如英国、法国、俄罗斯、加拿大、韩国等都有相关条例,不仅体系完整,管理运行经验也相对丰富。此次《条例》从核安保概念的提出到具体的管理要求,都是在总结各国经验的基础上,同时参照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基本法则和一些技术文件,结合我国具体实践来制定的。
“今年5月8日,我国加入的《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正案已正式生效。公约明确要求缔约国建立和维护实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框架,因此,制定《条例》是我国切实履行公约义务的具体体现,将有利于树立我国负责任大国形象。”邓戈说。
《条例》有何亮点?细化措施,全面规定
2014年,南京放射源丢失事件发生后,放射源的核安保问题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在《条例》中,关于放射源的安保问题有何规定?丢失放射源将会受到什么惩罚?
“在《核安保条例》的立法过程中,我们非常重视放射源等其他放射性物质的安保问题,其中专门有一章节对这个问题予以规范。”邓戈告诉记者,“例如,《条例》要求放射源等其他放射性物质持有单位建立安保制度、加强安全保卫,根据所持有的放射性物质的安保类别和威胁评估情况,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安保系统,并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联络机制,接受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对其安保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此外,据介绍,《条例》还对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等收储放射性废物的设施以及在室外或野外使用其他放射性物质时的安保要求作出了规定。
“这些安保方面的要求和规定如果能得到有效实施,将会避免类似南京放射源丢失事件这样的情况发生。”邓戈说,“《条例》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有关单位都有非常严格的处罚措施。”
事实上,《条例》对国际上高度重视的核安保领域的一些主要方面都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考虑。
“比方说,《条例》规定了开展威胁评估和制定设计基准威胁的基本要求,同时对核设施网络安全提出了原则要求,纳入了计算机安保方面的内容,此外还强调了核安保文化建设的重要性。”邓戈指出,“当前,在世界主要核能大国中,尚无一国的核安保法规能对核安保领域的一些主要方面作出如此全面的规定。”
《条例》如何落实?分工明确,各负其责
如何更好地保障这些措施和手段的落实?据介绍,《条例》首次对各部门职责做出了明确的界定。
“一般来说,核安保的主要责任人是核材料和放射源等其他放射性物质的持有者和核设施运营者。政府相关部门在核安保工作中都有各自的职责。”邓戈说,“比如,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保是由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即国防科工局)来负责管理,放射源的安保属于公安部的职责范围,涉及到运输的安保既有公安部的职责,也有环保部的职责。”
他进一步指出,为了更好地达到协调联动的效果,这些职责范围的划定基本上遵从了当前各部门的职责范围,同时总结了业内实践经验,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核安保的监管,促进机制化发展,共同提升核安保水平。
“加强核安保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工作。”邓戈说,“我国政府一贯高度重视核安保问题,对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实施严格管控,保持了良好的核安保记录。但当前国际核恐怖形势日益严峻,我国在核安保人才队伍建设、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科研水平及核安保文化宣传教育等方面都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眼下,最重要的还是要尽快推动《条例》的出台,从法规层面对上述问题加以规范,以促进我国核安保事业的长远健康发展。”邓戈表示。
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托运人或承运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运输活动,并开展整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履行相关审查、备案、验收或报告程序的。
(二)未按通过审查或备案的文件开展核安保相关活动的。
(三)拒绝接受核安保监督检查的,或在接受检查时不如实报告情况,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
(四)未按要求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
(五)未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便将安保系统投入运行的。
(六)未按要求对安保系统进行有效性评估,或针对评估中发现的薄弱环节未进行整改的。
(七)未按要求建立人员管理制度并对进入安保区域的人员实行授权管理的。
(八)未按要求对直接从事核安保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或考核不合格仍安排从事核安保工作的。
(九)未编制核安保事件响应预案,或未按要求开展核安保事件应对演练的。
(十)不及时报告或谎报核安保事件的。
(十一)发生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以上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核 安保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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